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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正义 Compensatory justice

补偿正义,是指一方因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或伤害而作出充分的赔偿之后所取得的公平性。补偿正义有时被误解为是惩罚正义,即在一个人因错误的行为受到足够的惩罚之后产生的公正。正义的补偿只限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可能不存在过错,重在为受害人恢复原状;而正义的惩罚,其限度可能在某种程度上要超过当事人所施加的伤害,它一般包含过错的因素,并强调惩罚过失的行为人。现代民事侵权法明确地将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即“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
补偿正义的出现,最早见于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Nicomachean ethics)第五卷里对“非自愿的交易”中的“匡正性公平”的论述,如偷窃、人身攻击或者谋杀等。不过,亚里士多德对匡正性正义进行了大量的数理分析,从而混淆了惩罚正义和补偿正义的界限。十三世纪的阿奎纳斯(Aquinas)在他的《神学概论》(Summa Theologiae IIII,61,4)中更仔细地区分了这两个概念。后来的伦理学家围绕“赔偿正义”这一主题,对补偿正义展开了讨论。
在讨论产品责任、雇主对雇员工伤的责任以及扶持行动时,商业伦理中补偿正义是其中的一个中心议题。围绕补偿正义展开的核心议题包括:(1)受害人应该得到多少补偿,(2)应该在什么情况下给予补偿,(3)对谁补偿以及由谁补偿。第一,有人认为,补偿正义要求赔偿限度应该与受害人的损失程度相等,但这一要求是假定任何损失都可以用数量表示,但这个假定可能是不正确的。例如对名誉、生命、视力或者被强加的痛苦和精神伤害等的损失,如何做到补偿正义呢?第二,传统的伦理学家认为,在下述情况下当事人应该对受害人进行补偿:(1)当事人出于自愿的行为造成了伤害,(2)伤害是由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由受害人自身的行为所致,(3)当事人的行为是出于错误或疏忽。但20世纪的产品责任法扩展了疏忽的概念,据此,即使受害人因自身行为造成了伤害,但如果当事人没有“克尽谨慎”之责,当事人也应该负责补偿。而严格产品责任理论则更推进了一步:即使当事人已经竭尽全力保护对方免受伤害,其行为既无过失又无疏忽,他仍然要对伤害的事实负责。第三,支持扶持行动计划的某些观点认为,白人在历史上曾对少数族裔造成过伤害,这样的计划构成了补偿正义。但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今天的少数族裔是否应该得到补偿,今天的白人是否应该为上代的白人给上代的少数族裔造成的伤害进行补偿。仅凭在某个族群的属性,就能决定谁应该得到或提供补偿吗?
 
参考文献
 
曼尼尔·维拉斯奎兹(Manuel Velasquez
 

摘自刘宝成教授译著的《布莱克威尔商业伦理学百科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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