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隐含的法律理念是保全债权人的资产,并使债务人能够“重新开始”。这个法律理念最近发生了变化,它接纳了一个申请破产的新理由——将破产作为一个经营战略,以期改变(或改善)公司在债务重组中的谈判的地位。80年代,表明这一最新法律理念的最大的三个破产案例为:1)曼维尔(Manville)公司有关的石棉损害的集体诉讼案;2)A. H. 罗宾斯公司(Robbins)对达尔肯·希尔德(Dalkon Shield)所提出的集体诉讼案;3)德士古公司(Texaco)对宾佐尔公司(Pennzoil)的100亿美元的赔偿案。
也许有人认为破产法是根本不适当的,因为它并未促进公司履行其债务这一道德责任。就其本质而言,看起来这些法律允许个人逃避其责任。抛开这些异议,在破产时解除一个人的债务,将使其摆脱沉重的债务而能有第二次轻装上阵的机会,“重新开始”的理论意义就在于此。债权人已经不能寄希望于从一个负债累累、无力偿还的债务人那里得到更多的东西,而且将失去偿付能力的债务人监禁或变卖为奴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因此,应当允许无力清偿的债务人提出偿债计划,使债权人能最大限度地收回资金,而解除其余的债务。这样,债务人可尽其全力开始新的(更成功的)事业,并养成更好的开支和节约的习惯。
破产成为一种策划的手段
最新的问题是,有些公司开始运用或滥用破产法的规定争取商务谈判中的战略优势。这并不是说公司就可以轻率地做出破产决定或不用为此付出代价。实际上,当公司宣布破产时,股东会受到损失,管理层会失去工作,公司会负担大量的法律费用。尽管有这些负面影响,进入破产程序仍不失为一项好的商业决策。问题在于:最佳的商业决策是否属于最好的伦理决策。
在过去,申请破产是一件极不光彩的事,它向世人宣称公司的财务已经崩溃。而如今破产的数量越来越多,人们对此已经习以为常,破产不再是一件不体面的事。因为公司或个人不必等到彻底丧失清偿能力时才可以申请破产,从经营战略的角度出发申请(或威胁使用)破产也许不失为是一项明智的商业决策。当曼维尔、A.H.罗宾斯和德士古公司提出申请时,虽然符合了破产法的条文,但人们要问,这是否符合其破产法的精神?这些公司曾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获利丰厚:1)销售石棉;2)出售道肯·希尔德公司和 3)并购格蒂公司(Getty),格蒂公司先前曾原则上同意了宾佐尔公司的收购提案。为了逃避或重新审议这些纠缠不清的责任,各个公司分别宣布了破产。这一战略为债务人赢得了更多的时间去应对债权人,战略性的破产申请有可能帮助债务人争取到一个不公平的优势地位——它们可以利用破产程序与债权人展开讨价还价,而破产程序通常倾向于折衷处理。
其它伦理问题
另外两种违反法律和伦理的破产情况是欺骗性财产转移和优先转移。欺骗性财产转移是指债务人试图在申请破产之前将资产以极低的折扣价格变卖给与自己关系密切的公司或个人。举例来讲,一家即将倒闭的公司的总裁将价值1.5万美元的公司汽车以1千美元的价格卖给自己的女儿,然后再申请破产。由于这样的安排,用于清偿债务的公司财产就减少了1.4万美元。接下来,等待破产清算彻底完备之后,那位买车的女儿再把车还给已解除了债务的债务人。
优先转移是指债务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安排债务清偿的次序。这对那些关系疏远的债权人的不公平的,显然也是违反破产法的,但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也许企望在破产清算结束后能够借助通过优先清偿所创造的良好客户关系而东山再起。另一方面,有些客户,如供应商,也会在该公司申请破产前施加压力,迫使债务者做出“优先”的安排。他们可以威胁说:“如果你不付钱,将来就别想再与我们做生意!”。这些“优先”的债权人并不在意其他债权人是否会因此遭受损失,法律和伦理在如何处置欺骗性财产转移和优先转移上是一致的:破产法允许破产清算小组宣布这些转移为非法并要求强制收回,将这些财产重新计入破产财产之后再按比例分配给所有的债权人。
结论
即使曼维尔、罗宾斯和德士古公司的破产申请符合法律和伦理,未来的破产申请仍会一样吗?公司为了减少环境成本,是否可以在短期内严重污染环境,在迅速获利之后就宣布破产,而将后果留给他人来承担?那些不道德的商人在明知自己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合约,目的就是利用宣布破产而争取较为有利的条件,这样的做法应该吗?破产法的初衷本是为那些无力清偿的债务人提供“防御之盾”,防止债权人的过度压迫,而如今的伦理问题是:既然它遭到大量的滥用,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与初衷,它是否已经变成了“攻盾之矛”了呢?
参考文献
保罗 E. 菲奥瑞利(Paul E. Fiorelli)
摘自刘宝成教授译著的《布莱克韦尔商业伦理学百科辞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