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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伦理基本知识---由国际经济伦理
 
国际商业伦理 International business ethics

跨国公司面临着众多的伦理难题,概括起来至少有八种类型:贿赂和敏感性献金、雇佣问题、营销活动、对东道国经济和发展的影响、对自然环境的影响、跨国经营的文化影响、与东道国政府的关系、与母国的关系。
尽管跨国公司的责任问题已经由来已久,但明确的伦理分析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期才刚刚开始。直到那时,道德学家和研究商务方面的学者才开始探索国际商业伦理中的具体问题,并由此产生了与跨国公司责任有关的两个旗帜鲜明的学派:可以称为“最小化主义”学派和“最大化主义”学派。“最小化主义”学派认为,跨国公司的道德责任与其经济目标密切相关:为投资者赚取利润和为公众提供产品或服务。最小化主义者认为,济困扶危、弘扬艺术或造福社会都不属于公司的责任——除非此类活动与获利这一基本目标相一致。他们声称,跨国公司确实负有道德责任,但这种责任主要是“不伤害”或不直接侵害他人的权利。相比之下,最大化主义者却认为,公司的组织能力和支配财富的能力是独一无二的,因此它们有责任向他人伸出援助之手。如果当地的住房和供水设施不符合标准,公司就应该努力予以改善。如果营养不良构成严重的问题,公司就应该制定补充营养的方案并努力实施。最小化主义者和最大化主义者一致认为跨国公司在商业中应该达到最低的道德标准,但他们对于公司是否应该超逾这一最低标准仍各持己见。
最低标准最常见的表示方式是诉诸于权利的道德语言。包括联合国《人权宣言》在内的明确权利的国际性文件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绝大多数国家和个人都普遍认可的权利列举如下:
1、自由迁徙的权利。
2、拥有财产的权利。
3、免受酷刑的权利。
4、公平审讯的权利。
5、非歧视待遇的权利(即,免受基于种族、性别等特征的歧视)。
6、保障人身安全的权利。
7、自由言论和集会的权利。
8、受到最低教育的权利。
9、政治参与的权利。
10、    生存的权利。
 
无论个人、国家还是公司,对这些权利均承担相应的义务。此外,大部分专家认为,这些义务不仅包括不能直接剥夺人们的权利,而且,至少在有些情况下,还包括帮助保护他们的权利免受剥夺。例如,在发展中国家经营业务的跨国公司就应该承担最低教育权利的相应义务。如果公司雇佣了年仅8岁的儿童做全职工作,于是剥夺了他们识字的机会,那么该公司就侵犯了接受最低教育的权利。这种侵犯可能是被动的而不是主动的——可能不是因为公司积极地剥夺了他们接受最低教育的权利,而是消极地坐视这种权利的剥夺。
另举一例,如果跨国公司在第三世界国家收购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意图将土地转换成面向出口的经济作物的生产基地,它们有可能侵害到这些农民的生存权。假设这些土地归地主所有但由佃农耕种,佃农靠每年分得的一点谷物维持生计,但如果(跨国公司的收购造成的)将这些土地转换成经济作物的生产,这样就会意味着将农民驱赶到城郊的贫民窟里去饱受冻馁之苦。果如其然,跨国公司的行动就侵犯了农民的生存权,即使它并没从任何人口中抢走食物。这种侵犯也可能是被动的,也就是说,跨国公司未能尽到保护农民的生存权免受剥夺的义务。
上述仅从尊重权利的角度剖析了国际商业伦理,是一种“最小化主义”的观点。与此相反,德·乔治的《国际商务的正直竞争》一书代表了“最大化主义”观点。德·乔治提出了十条方针,适用于在欠发达国家经营的美国跨国公司。他认为跨国公司应该做到:
1、不能造成故意的直接伤害。
2、对东道国的作用应该是利多弊少。
3、以实际行动为东道国的发展做出贡献。
4、尊重雇员的人权。
5、尊重并遵从而不是抵制当地的文化。
6、承担合理的纳税义务。
7、与当地政府合作,建立和实施公正的制度机制。
8、认识到对公司的控股意味着要对公司的行为和失败承担道德上的责任。
9、确保危险性工厂的安全和生产安全。
10、    当向欠发达国家转让危险性的技术时,有责任对这些技术进行改造,以便于东道国的安全操作。
 
如德·乔治的方针所示,跨国公司所面临的突出的道德困境在于,母国和东道国在规范和法律上存在着冲突。当东道国的规范和法律低于跨国公司母国的标准时,这一冲突变得尤其尖锐。如果外国的工资水平、污染标准、禁止贿赂的制度以及少数族裔的待遇低于母国的标准,跨国公司是应该恪守母国的高标准,还是应该迁就东道国的低标准?
接受任何一种极端都会引起道德问题。采用母国标准有时会对东道国造成不利的影响。例如,跨国公司若以和母国工人相同的工资水平支付给东道国的工人,这样就会破坏东道国吸引外资的政策,因为低廉的劳动力价格通常是刺激跨国公司到东道国投资的主要因素。再者,东道国在权衡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方面的重心可能与母国不同。维持温饱是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亟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它们至少可能会暂时选择接受比发达国家更高的污染水平,而把发展生产力放在优先的位置(如,食品和化肥等)。
另一方面,如果一味地迁就东道国的标准,结果必然是有害的。在许多发展中国家,其管理制度和法律规范尚不够健全,而且由于技术知识的匮乏和无效率的官僚机制,政府无法有效地管理生产。因此,如果盲目地接受发展中国家对石棉的使用标准或污水排放标准,势必会给人类带来灾难性的后果。虽然不存在简单的答案,但唐纳森、德·乔治等人仍然认为,应该有明确的原则来解决这些规范的冲突。
在具体的实践中,政府和跨国公司正在加紧合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应共同分担的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这些责任是由于行业内的成员公司自发设定的,如“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药品和烟草规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修订的《保护工业专利和商标的巴黎公约》。这些责任有时以国际经济条约的形式固定下来,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确立的知识产权的原则。另外,正式的国际机构也不甘落后,它们通过了大量的决议,以明确这些责任,如“经济与合作组织”《关于国际投资和跨国公司的宣言》等。
 
参考文献
 
托马斯·唐纳森(Thomas Donaldson
摘自刘宝成教授译著的《布莱克韦尔商业伦理学百科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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