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伦理学,其历史通常可追溯到一位退休的长老教会主日学校的教师——乔治·沙斯伍德(Geoge Sharswood)那里。沙斯伍德后来成为宾西法尼亚的首席法官及宾西法尼亚大学法学院的创始人。在喧嚣的19世纪50年代中期,沙斯伍德注意到,律师面临的道德诱惑及道德灾难已经达到了无法抗拒的地步:“在任何阶层中……道德犯罪已经不再是值得大惊小怪和不光彩的丑行了”。在为律师界拟定职业伦理规范时,他称:“律师在法律和道德上的责任,源于他与法庭、同行及客户之间的关系”(沙斯伍德,Sharswood,1854,174页)。“律师的责任”,他写到,“是担当其客户良心的监护人;而不是出于自己的感情或利益来影响客户,诱使他们做出一些他们日后会后悔的错误言行,从而对客户造成伤害”(沙斯伍德,Sharswood,1854,175页)。在沙斯伍德、戴维·霍夫曼(David Hoffman,1836)和托马斯·古德·琼斯(Thomas Goode Jones,1899)在著作中创立了许多道德原则,为早期各州律师伦理准则的发展(阿拉巴马州在1887年率先采纳了最初的一部准则)以及“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伦理守则》的通过奠定了基础(帕普克,Papke,1986)。
在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沙斯伍德、霍夫曼、琼斯所做的开创性工作以及《职业伦理守则》一直被奉为应对伦理挑战及解决伦理争议的参考指南。然而,时代发展到了20世纪中叶,伦理原则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以便加强律师业的自我监管,维护律师业的集体利益。业内的部分人士担心,如若不能顺应当代的形势对伦理原则进行重新修订,刚愎自用的律师们就有可能受到更多外部法规的约束和制裁(威尔金斯,Wilkins,1992)。《美国律师协会示范责任准则》(1969/1992)(简称《示范准则》)作为第一部综合性的条文化的示范伦理规范,就是因应这一新形势的需要而出台的。《示范准则》几乎得到各州的普遍采用,个别州仅仅作了少许变通。在学者、法官及律师协会成员的推动下,“美国律师协会”于1983年发布了一项新的规则——《职业行为示范条例》(1983/1992)(简称《示范条例》)。可惜的是,《示范条例》并未得到司法界人士的普遍赞同。一些州拒绝采用《示范条例》,一些州对此做出了修改,其它州仍然保留《示范准则》,个别州分别采用了两者的部分章节(哈泽德和霍兹,Hazard & Hodes,1994)。各州都在等待由“美国法律学会”拟定的《律师管理法律重述第三版》的定稿。迄今为止,律师的职业规范依然分别由各州的单行法规来管辖。毫不奇怪,评论家们大声疾呼,要求为律师业制定一套全国性的、适用于各州的、由联邦管辖的统一伦理标准。
纵观各州有关伦理的法律事务及实践,尽管差距很大,但在一些核心的伦理问题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主要表现在5个方面:1)法律职业伦理;2)抗辩体制伦理;3)利益冲突;4)伪证及保密;5)司法援助伦理(戴维斯和埃利斯顿,Davis & Elliston,1986)。“图表一”将这五大问题的本质与《示范准则》及《示范条例》所涵盖的问题分别做出了对比。
法律职业伦理
法律伦理与商业伦理在范围及细节上有所不同。法律伦理由非常有限的一系列职业标准及规范作为保障,比方,关于胜任能力及正直的要求。法律这一职业在实施伦理标准及规范方面被赋予明确的重大责任,具体来讲,那些触犯伦理规则的业内人士将通过特殊的裁定制度来接受处罚(哈泽德,Hazard,1991)。相比而言,商业伦理则纷杂多样,形形色色的职业、行业以及公司形式所接受的内部及外部的监管不可能整齐划一。二者的区别还可以通过以下的事实窥见一斑:在道德上约束律师行为的正规机制只有两项:1)执业资格的入门考核;2)州法对非职业行为的处罚制度。根据第1)项约束机制要求,任何人若加入一个特定辖区的律师行列,他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资格委员会要根据社会的标准予以审定(埃利斯顿,Elliston,1986)。
第2)项约束机制体现为赋予各州律师协会进行自我监管、自律及处罚的权利。具体的处罚包括个别的训诫、记过、适用期、停业及吊销律师资格等措施。职业监管通常要求对律师的正直性及其胜任能力进行考查。《示范准则》开宗明义:“律师需要尽力保持法律业界的正直性及胜任能力”(《示范准则》,1992),这并非巧合。这一规定不仅把律师的职业能力及正直的品性和个人责任联系起来(违反这一责任将受到处罚),而且要求把任何一个不合格的律师予以曝光。(又见《示范条例》第6条)。《示范条例》为法律知识和技能、全面性和准备的充分性,以及长期的胜任能力确定了具体化的标准。《示范条例》及《示范准则》以明确的规章制度的形式,将法律伦理变成了对错误行为进行自我约束的职业规范(激发性的“道德思维”)。
伦理与抗辩体制
由于所代表的客户不同或彼此对立,律师之间通常会产生利益上的对抗,所以他们会从彼此对立的利益出发,各自寻求法律及法律制度的支持。在法庭上,律师们慷慨陈词,各执一理,互不相让。这与司法的询问制度形成鲜明的对比(劳弗,Laufer,1995)。很显然,在某些道德哲学家看来,抗辩制度对道德的人生观构成了冲击(参见:沃瑟斯卓姆,Wasserstrom,1975;贝尔斯,Bayles,1985;卢班,Luban,1983)。然而,对于许多律师及法律伦理学者来说,抗辩制度是司法制度的基础,它体现了某些核心的价值及权利,如个人权利的自治,法律的平等保护权利等(弗里德曼,Freedman)。
律师作为辩护人,他处于抗辩制度的中心地位。正如富勒(Fuller)和兰德尔(Randall)(1985)几年前指出:“从实际意义上说,司法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大抵取决于辩护人的参与。我们只要试想一下,在没有同党辩护的情况下任由裁决者自行裁决一场讼争,那将是一番怎样的情景呢?这一点是不言自明了。”《示范条例》及《示范准则》都要求有同党辩护。前者要求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应该竭力为当事人争取具备抗辩制度的裁决”(《示范条例》,1992,序言)。虽然律师必须投入“极大的热忱”为当事人辩护,但是《示范条例》不要求律师为当事人争取每一个优势或机会而无所不用其极。职业操守允许在竭力维护客户利益方面对律图表一
法律伦理的核心问题
|
美律师协会示范准则
(1992)的内容
|
美律师协会示范条例(1992)
的内容
|
法律职业伦理
|
职业的正直性
|
胜任能力
|
伦理与抗辩体制
|
提供辩护
|
代理的范围
|
利益冲突
|
未经授权的律师执业
|
勤勉
|
伪证与保密
|
机密与秘密
|
交流
|
司法援助中的伦理
|
独立判断
|
信息的保密
|
|
胜任能力
|
违禁交易
|
|
法律服务的热忱
|
对无资格律师的处罚
|
|
改进法律制度
|
管辖变更和接受私人雇佣
|
|
不正当行为的出现
|
前任的法官和仲裁员
|
|
|
为组织单位辩护
|
|
|
为残疾人辩护
|
|
|
财产保全
|
|
|
拒绝或终止代理关系
|
|
|
顾问
|
|
|
中介
|
|
|
善良的主张和争议
|
|
|
加快诉讼程序
|
|
|
法庭陈词
|
|
|
对反方律师公平
|
|
|
非审判程序的辩论
|
|
|
他人的真实性
|
|
|
与客户当事人的交流
|
|
|
与非客户当事人的关系
|
|
|
对第三者权利的尊重
|
|
|
合伙人或资深律师的责任
|
|
|
非资深律师的责任
|
|
|
非律师协会成员的责任
|
|
|
律师职业的独立性
|
|
|
未经授权的律师执业
|
|
|
对律师执业权利的限制
|
|
|
公益性司法援助
|
|
|
接受委托
|
|
|
法律服务组织的会员资格
|
|
|
影响当事人利益的法律改革
|
|
|
与律师服务相关的交流
|
|
|
广告宣传
|
|
|
与潜在客户的直接接触
|
|
|
律师业内的交流
|
师有所限制。《示范准则》却并不如此宽容,其第7条要求“律师应在合法的范围内竭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只要不是胡搅蛮缠,律师可以运用任何法律允许的手段达到合法的目标(《示范准则》,EC—7—1)。处罚规则允许对那些未能热忱地为当事人利益辩护的律师做出处罚(《示范准则》,DRF7-101和DR7-102)。
利益冲突
在这一牵扯多个角色并在角色上经常相互冲撞的职业中,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示范条例》的前言申明:“律师是当事人的代表,是法律制度和对正义的质量负有特殊责任的公开制度中的执行官”(《示范条例》,前言)。多重责任及多重义务(对当事人、法庭、审判制度)有可能导致激烈的冲突。除此之外,下列情况更容易造成问题的复杂化:律师代表彼此相悖利益的问题;代理律师中途替换的问题;个人间的冲突问题等(赫曼诺乌斯基,Hejmanowski,1993)。
《示范条例》规定,为保障对当事人的基本忠诚起见,律师必须保持职业的独立性(参见:《示范准则》第5条)。譬如,《示范条例》第一条第七款规定:如果在建立代理关系之前或者在代理过程期间出现了不正当的利益冲突(conflict of interest),代理关系就必须终止或撤销。无论在个人层面还是在职业层面,利益冲突是不允许的。倘若有些利益冲突的范围在《示范条例》中未有明确的界定,律师就必须通盘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包括其“与客户相处时间的长短及亲密程度,律师在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引发实际冲突的可能性,以及一旦冲突成为现实它可能给客户带来的不当后果”(“《示范条例》1.7,评注,其它冲突情况”)。
利益冲突条款对于个人及机构同样适用。一些大型的、管理较为分散的律师事务所容易发生一些非常重大的冲突(埃伯斯汀,Epstein,1992)。事务所的组织结构和惯例同样可能引起其它方面的冲突。法律行业的专业化分工会造成更为棘手的问题(施奈耶,Schneyer,1991;罗德,Rhode,1985)。
伪证与保密
在一篇发表于1966年、现在被奉为经典的论文中,门罗·弗里德曼(Monroe H.Freedman)教授提出了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的三个最严峻的问题:1)如果明知对方的证人所说的是事实,而律师却利用交叉质询的机会而大肆诋毁其人格或声誉,这是否适当?2)如果律师明知某人会作伪证,而故意将其请入证人席,这是否适当?3)如果律师有理由相信他所提供的法律建议会诱使客户作伪证,而仍然执意为之,这是否适当?
在代理关系、伪证及披露的问题上,《示范准则》所规定的条款与《示范条例》有所出入,这就令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化了。前者仅允许律师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披露并违背对客户的保密义务,而后者则准许或要求更大限度的披露(兰德斯曼,Landesman,1980)。根据《示范条例》,辩护人的中心任务——热忱地、令人信服地陈述当事人的案件——表现为律师进行法庭辩护的首要责任。所以,《示范条例》规定:“律师不应故意:1)向法庭就有关客观事实或法律问题做出错误的陈述;2)对法庭隐瞒重大事实。如果必要的事实披露有助于法庭防止当事人继续从事犯罪或欺骗活动,律师应予以披露;3)对法庭的司法管辖权问题保持沉默。如果法庭对案件不具备司法管辖权,而且反方律师也未予披露,而律师出于偏袒客户的利益,在知情的情况下保持沉默;4)提供伪证。若律师已提供了证据资料而事后认识到是错误的,应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
司法援助伦理
围绕法定的免费法律服务的优点及局限性问题,法律评论家展开了一场有趣但很大程度上仍然属于学术性的辩论。这种服务要求律师免费为那些需要法律服务却无法承担律师费用的人提供辩护,即司法援助。法定的司法援助远超出了个人的责任,它是对法庭的一项义务;是在执业特权的基础上产生的一项义务;是法庭执行官的一项义务(斯特森,Strossen,1993;库姆斯,Coombs,1993;玛赛,Macey,1992)。司法援助相当于一项非自愿的强制性劳役,属于没有正当补偿的财产捐献,对于那些被迫提供服务的人来说,它侵犯了他们享受平等保护的权利。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一直十分激烈,其程度不亚于公司的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问题。
法律伦理的未来趋势
在考察法律伦理的核心问题及其未来时,哈泽德(Hazard,1991)注意到,法律界历史的或传统的职能在最近几年经历了巨大的变化。传统上对律师职业的看法(即律师为在政府强权之下面临丧失生命及自由威胁的当事人提供辩护)已经显得陈旧而不合时宜了。法庭、立法者及行政机构已介入一度为律师专业人员所独占的领域。
法律伦理的未来何在?伦理制度的法制化将日渐取代行业内部的自我约束机制;判例法及成文法的干预能力将日益增强;律师协会长期引以为荣的制定规范的地位将让渡给司法和立法机构,后者制定规范的权力正在迅速增强。在哈泽德看来,哪里有行为,哪里就需要领导型的规范。法律实践日益专门化,大型的律师事务所、法律部门、政府机构及公司中都呈现了这一趋势。法官与律师的职业关系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如今,法律服务的对象往往是商业组织,而非穷困潦倒的平头百姓;商业交易面临的主要是行政性规范,而非刑事责任;补偿的措施主要是采取金钱或财产的形式,而非对自由的限制或剥夺;正义变成了偶然的巧合。如果诚如哈泽德所言,随着法律条例、司法解释和商业的溶合,商业伦理及法律伦理可能会很快面临许多同样的挑战。
参考文献
威廉S.劳弗(William S. Laufer)
摘自刘宝成教授译著的《布莱克韦尔商业伦理学百科辞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