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的观点认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有自由按自己的意志和其他人达成私人交易协议,而不受包括政府在内的第三方的干涉。政府在某种程度上对经济生活有一种积极的作用,其职能是保护这种自由,并协助交易各方按合意的条件履行所达成的契约。一般来讲,对广泛的个人财产权(property rights)的认可是实现契约自由信条的基础。
对个人自由的信奉是在17、18世纪西方重大的政治和社会变革过程中形成的。对外部道德权威的质疑,日增的个人理性的信念,对自由市场潜力的新评价等方面的思潮构成了这些变革受的驱动力。承诺在政治和私人生活的义务中承担了极其重要的角色。
契约自由得到两种截然不同但又相互交叉的传统理论的支持:古典自由主义(liberalism)和自由市场经济。古典自由主义的思想基础来自于约翰·洛克(John Locke)关于平民政府的著作和约翰·斯图亚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关于自由的著作,最近的罗伯特·诺兹克(Robert Nozick)的自由意志主义(libertarianism)又进一步丰富了其中的内涵。古典自由主义强调与生俱来的个人自主权和私人财产权的道德价值,其核心观点是人应当自主地支配自己的生活和自己的财产,只要不妨碍他人行使相同的自主权利。在另一方面,自由市场经济则从社会福利理论(参见:welfare economics,福利经济学)的角度引申出契约自由的价值。这种推理思路通常归功于亚当·斯密(Adam Smith)。近年来,弗里德里克·海耶克(Friedrich Hayek)和弥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对此也推崇备至。他们认为经济繁荣(或确切地说,经济效率)是社会福利的根本,而取得这一成果的最佳方式是放手让人人都自由地追求个人的利益。正如自由主义者怀疑外部道德权威一样,这些经济学家也对社会集中控制的运行机制所产生的弊端表示担忧。
契约自由本身的价值是无可否认的,但批评家也就其合法限度提出了一些问题,那些契约自由的拥护者甚至也认为有必要对契约自由设定一定的限制。归根结蒂,最为基本的限制条件有两条:第一条就是私人契约性协议不应不公正地损害第三方;第二条就是协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应使用强迫或欺诈的手段。违反其一就证明社会干涉的必要性。对大多数拥护者来说,唯独这两条是证明对私人契约进行合理干涉的条件,并且这些条件的解释必须限定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但是,批评家则认为有必要实施更为广泛的社会干预,其理由可归结为三条:弥补自愿的缺陷、保护公众利益和防止自毁行为。
自愿的缺陷。自由主义者和经济学家在为契约自由辩护时无非都基于这样的观点,即个体可以在信息充分和理性的基础上自由地做出选择。但倘若人们不能获得充分的信息、缺乏理性,或者选择有限时,自由的价值就值得怀疑了。批评家认为仅仅禁止胁迫和欺诈行为是远远不够的。一个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即使他没有受到胁迫或欺诈,但他可能缺少关键的信息,而他本人可能并没有察觉到这一点;收集遗漏的信息所牵涉的成本(收集费用)可能是高昂的;即使相关的信息业已存在,但考虑到他所受教育的水平或所具有的能力,他可能无法充分理解这些信息,特别是对复杂的产品而言;他也可能由于没有充足的时间仔细斟酌,而不得不做出仓促的决定;他也可能处于一种情绪化的状态,其思维能力暂时处于低谷;他也许会出于其它的情势所迫不得已而为之;或者,他处于谈判地位的弱势。一些批评家依然穷追不舍,甚至认为,脱离社会、无视外部环境限制的自由选择观点纯属痴人说梦。
较为中庸的批评家抓住自愿中常见的缺陷,提倡社会有义务创造有利于决策的条件,如果当这些条件尚不具备,社会有义务对人们提供保护。有鉴于此,社会需要订立广泛的法律法规来维护交易的道德价值——从信息披露要求到当事人有权撤销合约的“冷静”期间。契约自由的拥护者回应称,个体能够而且应该学会保护自己免受不利条件的伤害。“勿谓言之不预”(或称“货既出门,概不退换”)是契约自由的一个必然结果。
公众利益。一些批评家进一步提出,许多私人契约会涉及到公众的合法利益。契约自由的拥护者承认在对第三方构成不公正伤害的条件下需要社会干预,这表明他们已经意识到公众利益这一问题。尽管社会干预绝非是他们的初衷,但从广义上理解,对第三方的伤害不仅包括对某个个体的有形的伤害,而且也包含对公众、社会关系以及公众共享的价值的无形伤害。正因为如此,社会就要对参与市场自由交换(或“商品化”)的事物的种类加以限制。被法律禁止的经济交易包括:出售性服务(卖淫或变相的性交易)、选票、公共职位,贩卖人体器官、奴隶以及婴儿等。在早期许多社会中,甚至连土地都不能作为商品而拥有或交易。除了阻断交易外,公众还可能出于对共同的价值观和目标的维护而对某些交易进行规范性约束。可能受到私人契约威胁的社会价值包括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人格尊严、社会审美观,以及消除基于宗教、种族或性别的歧视等内容。这种社会价值观贯穿于对租金的控制、最低工资法、健康和安全法规、社区歧视的限制、肯定行动(affirmative action),以及对色情读物的生产和销售方面的限制。
批评契约自由的社团主义者认为,对社会价值观的危害为社会干预私人契约提供了理由。契约自由的支持者提出反诘,他们指出,这种干预会带来压制性的后果;社团主义价值观看似维护女性和少数群体的恰当角色和价值,但这反而构成了对她们歧视的实质。拥护者同时还指出社会干预的成本。例如,他们认为最低工资法增加了失业;如果取缔了肾脏的交易市场,这就限制了可用于移植的肾脏的供应,结果使更多的肾病患者死于不治。
自毁行为。一些契约自由的批评家们进行了更深入的探究,进而认为,即使满足了信息充分和自愿选择的条件,人们可能还会选择那种被认为对其自身长期利益不利的经济交易。这种判断只能依靠个体本人的深思熟虑或经验丰富的长者或一些社会集体的评价。就算将这样的个体与世隔绝开来,避免其给社会其他成员带来不利的影响,一些人仍然赞成社会应当担当起社会成员保护人的角色,尽可能阻止其成员对自身的毁损。这一领域的例子很难界定,因为它们往往会同时引出自愿和社会价值观的问题。然而常规的例子有:禁止吸毒的法律,禁止协助自杀的法律,以及禁止赌博的法律。自由主义的拥护者是这样反击这种家长式的批评的:只要不直接危害他人,个体选择自毁行为与社会无关,这是家长式作风的一种令人讨厌的形式。自由经济的拥护者强调,精神健全的成年人比其他人更有权决定什么对他们更有利,即使他们的判断不完美,甚至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历练。
上述诸多对契约自由批评意见得到了法庭和立法机关的赞同,由此,一些观察家们宣称,契约自由业已寿终正寝。然而,另外有人则较为乐观,他们认为这种自由实际上在扩大,因为社会正在实验新的商品(例如性替代品和器官的买卖),并且,自由市场经济在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更有方兴未艾之势。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在可以预见的将来,契约自由的限度和范围仍将是一个争议纷呈的问题。
参见:autonomy,自治;coercion,胁迫;economic efficiency,经济效率;externalities,外部效应;free enterprise,自由企业;individualism,个人主义;liberty,自由;rational choice theory,理性选择理论
参考文献
J. 格雷戈里·迪斯(J. Gregory Dees)
摘自刘宝成教授译著的《布莱克韦尔商业伦理学百科辞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