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oose Your Language 登录|注册
全文检索
 
  首页
培训
研究
会议
纪录片
社会创业家项目
关于我们
友情链接
给我们留言
 
公司的道德状态 Moral status of corporations
返回
 
 
人气榜
【新书发布】Chinese valu
【论坛通知】Global Ethic
“南南合作与多边主义新范式”国际圆桌
【新书发布】Intercultura
【新书发布】Trust, Legal
China-EU Relations
BRI and SDG: Chine
2021爱普生ESG投资论坛:发展可
线上采访:What the West
专家研讨会:《一带一路”可持续发展评
 
推荐
网站推荐
商业伦理基本知识---由国际经济伦理
 
公司的道德状态 Moral status of corporations

公司的道德状态依赖于公司的道德特征及公司成员的道德状态。商业伦理学作为哲学的一个重要分支,其核心就是研究与商业组织的状态有关的形式而上学、伦理理论及社会哲学问题。当务之急需要研究的是这些问题:公司本身与公司的个体成员之间存在严格的界限吗?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对谁承担?公司是否具有道德权利,这些权利是否等同于个人的权利?对公司的管制是否会引起特殊的道德问题?本体论、责任理论、权利理论一直是哲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因此不难理解,哲学家近年来对这些问题在商业伦理中的作用提起了高度的重视。
公司的道德状态与其形而上学的状态密切相关,因为只有当公司是一个严格的道德实体,尤其是一个道德主体时,公司才会具备一个严格的道德地位,区别于公司的各个成员(独立的人)。当然,即使公司不是一个道德主体,它也可以具有一个辅助性的或附属性的道德状态。虽然这个观点本身十分重要,但以下的论述将对此不予赘述,而将焦点集中于公司本身的主体、责任和权利的问题上。
公司是一个现实的存在,但这种存在的性质是什么?至少有三种方式来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公司的存在可以是一种“堆砌”,仅是各种独立实体的一个偶然聚合。第二,公司的存在可以是一种“统一体”,公司的形式(其公司结构)赋予了公司的独特性,但是公司的实质又是完全由其它事物构成的。第三,公司的存在可以是在一定意义上“独特的事物”,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不依赖于它物。
公司是不是一个主体?可以用类似考察公司是否存在的方法来理解这个问题。首先,独立的个体有意识地集合起来从事某项事业,这便构成了“公司行为”,仅仅从这种意义上说,公司可以是一个主体。其次,公司作为一个主体,它代理着各个公司成员的行为,而且它通过公司的结构为期成员的行动提供便利。再次,公司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也许正如一个行为人是通过各种身体器官的集合来实施行为一样。法律把公司看作是一个健全的法人,具有自身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这就是普遍意义上的“公司的法律虚拟人格”。由此可见,只要澄清了这些问题,公司是否是一个道德的人的问题就不言而喻了。
检验公司是否可以作为主体的另一种方法,是考察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行为是否可以降格为个人的行为。在这层意义上,公司本身是不能真正从事任何行为的,行为只能由具体的人来实施。所以,离开了具体的人,要完全领会“公司行为”是非常困难的。如果不谈及人的组合或者有血有肉的个人,简单地说“海湾石油公司兼并了XYZ公司”,这似乎有些不着边际。当然,不能仅仅因为难以将公司行为完全降格为个人行为,就可以轻率地把公司主体纳入到我们的道德世界之内。但是,如果不能将公司行为完全降格为个人行为,把公司当成一个道德主体还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如果公司是道德主体,那它们是什么性质的主体呢?公司可以是一个完整的道德主体,也可以是一个部分的主体,抑或是一个代理性的主体。为了取得一个完整的道德主体资格,公司从某种意义上说必须可以按自己的意志从事道德行为。根据个人的行为模式,我们必须找到在做出选择或者形成意向时道德行为得以产生的策源地。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室就是最明显的策源地。董事会成员个人的选择或意图在这里被转变为一个集体的选择或意向。由于这个完整的道德主体的选择是由这些个人的选择转变而来的,因此它至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单个人可能做出的选择。但是单个人的选择又是如何形成的,人们对此还存在很多的分歧。而且,集体的选择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转变成公司的决策,这个问题也没有明确的答案。然而,有一点是明确的:公司的选择或意向越类似于个人的选择或意向,公司就越接近于一个道德主体。
代理主体或二性主体,这种公司主体的形式要比完整的公司更弱一些。理解代理主体的一种方法是从公司对个人的授权入手。一个人接受公司的授权,公司的行为就通过他(或她)的个人行为体现出来。因此,说一个雇员“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事”是很正常的。但这种说法掩盖了一个道德事实:对某些既定的目的来说,一种特定行为可以有两种解释。这种行为的个体性始终是第一位的,而组织性(或公司性)是第二位的。如果授权是在这样的意义上建立的,公司作为道德主体的概念自然就相对弱化了。
公司对伤害承担道德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最显而易见的是,如果一个人受到伤害是直接由公司故意的决策所为,那么该公司在道德上就责无旁贷。公司对伤害承担责任也可以是由公司的疏忽、轻率或失误引起的。这样的问题比较棘手,公司对伤害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公司在道德的过失程度。英美法系中规定了三种主要类型的过失:故意、疏忽和轻率。
如果公司蓄意伤害,其道德责任固然是不言自明的。但公司毕竟不同于个人,个人主体可能会出于报复或一时的愤慨而对他人蓄意伤害,而公司则很少会出于这种原因去伤害他人。理由很简单,公司没有任何可以展示或感觉到愤慨或报复的方法。公司可以做出决策,这些决策可能是基于领导层成员的情感的反应。然而,公司的确可以决定去伤害一个人,特别是为了增进公司利益时。但是一般来说,这样的决策一旦曝光,公司就会招致众怒,所以舆论的威胁会使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有所收敛。不过,公司如果为了加速实现既定的利益,它们可能不惜冒伤害他人的风险,这种情况较为普遍。
公司承担道德责任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疏忽。疏忽就是没能尽到应有的注意,也就是一个理性的人应该具有的谨慎。公司决策往往埋头于实现公司章程中的目标或满足投资者的利益等等,故而很容易忽视其决策可能会造成的伤害。但是如果说公司“未能尽到注意”构成了道德疏忽,就必须证明理性的人会考虑到可能的伤害。这里有一个有趣的例子:波音公司决定制造新型的727飞机,以便将全部备用电力系统都装在飞机的同一部位。这样一来,如果发生了事故,备用系统可能立即全部失灵,致使飞机彻底失控,致使机上的乘客面临灭顶之灾。诚然,波音公司作此决策谁都没有想到要伤害任何人,但他们这么做看来的确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会危及乘客的安全。这是公司道德疏忽的一个相当直截了当的案例。
还有一个关于公司道德轻率的事例。福特汽车公司决定将油箱置于“花斑马(Pinto)”牌福特车的后部,这个位置离汽车尾部很近,只要轻微地碰撞就会引起爆炸。这个案例之所以带有轻率的因素,是因为福特管理层的关键人物知道存在这样的问题,只是由于这样安装会节省费用,故而决定冒风险而为之。恰好有一份内部的会议纪要被披露出来,这份纪要表明,福特公司实际上已经计算出有多少人可能会导致死亡,他们将这些意外死亡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也算得一清二楚。接下来,他们就改装“花斑马”的底盘构造的开支和油箱爆炸的可能性做出对比,最后决定维持原状。印地安那州法院判定这种行为属于轻率,因为福特汽车公司明知如此装置会增加死亡的机率而执意为之,这是与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要三思而行的,是有违于公众道德的。
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不限于对具体的个人,它们还必须承担更广泛的社会责任。虽然对于这些责任到底有多么广泛还存在争议,但几乎所有的人都具有一定的共识,即公司负有不伤害广大社会或威胁广大社会的责任,例如避免歧视性的雇佣或污染某个地区的水源等。弥尔顿·弗里德曼(Milton Friedman)是一位著名的公司社会责任评论家,他曾经说过,商业公司的首要社会责任是创造利润。但即使这种看似维护企业自由的观点也印证了一个普遍的观念,即每一个地区都有各自的道德习俗,这些风俗判断行为是非的标准依然关心它对一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影响。
公司道德责任的另一面是公司的道德权利。公司的道德权利可以分为商业权利和非商业权利。商业权利一般涉及到对财产的权利,对利润的权利,以及决定公司如何运作的权利。非商业权利涉及到诸如言论自由的权利,以及对公共领域施加影响的权利。权利的基础可以来自于公司的道德主体,或来自于公司的道德取向。无论哪一种,公司道德权利设定的基础与个人的道德权利是类似的。
如果公司的商业权利影响到道德义务、自由、特权或豁免,那么这些权利就是道德的。例如,公司的财产权利如果限定了个人或团体行为对于公司的道德选择范围,那么它就是道德权利。财产权利通常是指对一特定事物的独占(或接近独占)权和使用权。在大多数现代型公司中,所有权和控制权是分离的,尽管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但公司的活动大多控制在管理层(可以说是被股东雇佣的)手中。现代公司的财产权利对于管理者的控制和与所有者的拥有权利都分别创制了相关的道德选择,但这种公司财产权的分离造成了模糊的局面,试图说清谁应该享受道德特权或豁免,这一点变得愈加困难。
公司追求利润的权利更难从道德上加以确定。公司保留其所生产的剩余价值,这从道德上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但倘若这些剩余价值属于不劳而获或者剥削的产物,那么问题就复杂了。事实上,每个人追求利润的道德权利都是有限的,这要看利润是怎样产生的。任何商业性公司的权利都不例外。商业权利本身是否正当,要看它对社会的影响。如果它对整个社会的影响是消极的,这种权利也就理应受到限制。一般来讲,公司有权自主经营,单条件是其经营方式不能对整个社会的利益构成损害。
至于公司的非商业权利,其道德力量的基础与个人的权利是相似的。英美法在传统上把公司看作是法人,具有与人非常近似的权利。从道德上讲,在公司主体类似于个人主体,公司言论自由权的基础也是和个人极其相似的。但是这种看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公司主体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于个人主体,公司的参与并不一定能够促进政治程序的民主化。事实上也是如此,公司在政治论辩中往往令其他个人或团体的声音黯然失色。而且这些公司主体大都强悍有力,因而不需要言论自由权利为它们提供保护。由于这些原因,大多数公司的非商业权利不应与个人的权利等量齐观。
最后,或许可以用美德或邪恶来评价公司,但必须采取迂回的方式。我们固然可以把公司看作是有限的主体,但如果把它们看作具有可用道德来评价的品格,那就困难多了。唯一可行的办法只有是运用类比。但是公司的领导者在代表公司行事的同时,也会以其言行风范为公司树立一种品格。经过日积月累,代代相传,富有美德的领导者完全可以为公司树立起优秀的品格,但是领导者的道德品质一旦发生变化,那么公司的“品格”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有鉴于此,除非是在个别情况下侵犯了公司的权利,国家对公司的监管不会产生类似于对个人进行约束的道德问题,原因在于公司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道德品格,这一点就初步表明不需要尊重公司的自主权。
 
参考文献
 
拉里·梅(Larry M. May)

摘自刘宝成教授译著的《布莱克韦尔商业伦理学百科辞典》 

 

版权所有 国际经济伦理研究中心-CIBE
京ICP备090227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