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斯兰教(意思是“顺从”于神圣的主宰)于公元610年发源于中西部阿拉伯地区的最重要的商业中心麦加。因此,麦加人对于创建伊斯兰教文化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独特的文化传统培育了以伊斯兰教正义为基础的社会经济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壮大。
规范商业行为的沙利亚(伊斯兰教教法)渊源
到18世纪中期,伊斯兰教法学界创制了一条法理,允许法官或法典阐释官任意裁定法律和道德行为。伊斯兰教有两大权威性的基本道法渊源,分别是被奉为圣典的《古兰经》和先知穆罕默德身体力行的规范《圣训》(逊奈)。对于权利和义务,如果两大渊源存在阙如之处,司法人员享有独立的裁判权。司法裁判的原则是权衡权利和义务对社会公益相应的利弊得失。通常,法律学者和其他司法行政官需要通盘权衡公众利益(马什拉哈)、便利或类似的因素。虽然这一制度授予司法人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完全可以因应社会环境的变化加以变通,但他们仍然谨小慎微,唯恐越雷池一步,冒犯了当权者的旨意。
伊斯兰教倡导良好的公共秩序,追求精神与个人物质利益之间有机的结合。在伊斯兰大众心目中,市场法规和清真寺里的教规几乎可以等量齐观。然而,宗教仪式,无论对于群体还是个人,都是人类向神明表达敬意的方式,商业活动因而与人际正义的观念紧密相连。伊斯兰教的公共秩序侧重于保护友谊和家庭关系中的个人公正,而非集体利益。它提倡社会关系应该以契约形式为主体,而非取决于社会地位。伊斯兰教的许多法律规则倾向于支持弱者,或者反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强者。总的来说,伊斯兰教共有十大信条,其中只有一条界定了人与神的关系,并阐述了普遍共同的义务;其他九条则是针对由契约责任和具体的社会文化经验所决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真主旨意的伊斯兰道德是伊斯兰法律(“沙利亚”)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沙利亚”规定了裁判制度的具体内容。对公益和公平的裁判决定着今生和来世的社会繁荣。人类的目标是获得幸福,而这来源于真主在“裁判日”的恩赐。
伊斯兰教法律道德规范中的市场道德
穆斯林法律条文对私人和企业获取与处置财产以及购买和销售商品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市场法规的原则是个人自治,包括拥有生产资料以及追求经济利益,但是这些行为必须遵守社团(communitarian)的伦理道德。因此,任何有伤社会道德风化的个人商业活动都应受到谴责和禁止。保护消费者的原则是“止恶”,业主不得利用欺骗或其他非法的促销手段坑害消费者。因此,欺骗性广告被认为是不道德的,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一般的良善原则要求任何商业交易都必须由买卖双方自愿达成。《古兰经》为这个原则提供了依据:“噢,信徒们,除非是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千万不要为了贪慕虚荣而享用不属于你的物品”(4:29)。这种交易自由还可以从穆罕默德的训诫中找到根源:“不要干预他人,真主会安排交换,既而赐福于民。”由于这种自由的指导原则,管理商品和服务的生产和交易的任务自然而然地落到了个人或自愿结合的群体的头上。然而,即使这种绝对的自由也必须接受公益这一法律原则的指引,它要求自由的利得一定要大于弊端。
市场机制是伊斯兰教经济制度整体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因为私有财产的制度只有通过市场才能实现。它还允许消费者购买他们所喜爱的商品来满足自己的欲望。利益动机虽然是企业自主经营的根本,但如果不加以控制,它就有可能令个人变得极其自私,并有可能违背伊斯兰教关于社会和经济正义以及收入和财富平等分配的根本目标。穆斯林法学家认为:
法律允许买卖行为是为了促进互惠互利。毫无疑问,这也会产生不公正,因为买卖双方都想获得更多的收益,而立法者既没有禁止收益又没有限制收益。但法律禁止欺诈和欺骗以及巧取豪夺(开罗,1965,第二卷,283–4页)。
伊斯兰教禁止直截了当的有息贷款(以钱买钱的交易),这反映了该教关于公平交易的另一观念。伊斯兰教教法界正着手制定迂回的商业贷款制度,试图绕开“沙利亚”理想主义的基本原则。他们规定禁止穆斯林乘人之危发放高利贷,但允许商人自愿达成交易在未来分利。这样的措词被认为是场“鬼把戏”,其目的只是为了在表面上维护基本规范的正义和公平的精神。像任何诡辩术一样,这种法律的“鬼把戏”受到了公开的谴责,富商可以利用这种规定合法地搜刮穷人。
随着穆斯林地区的技术化进程,国际贸易规则已经取代,甚至摒弃了伊斯兰教教法的传统规定。当今的议题是怎样以伊斯兰教的观点看待公司的社会责任、广告、利益冲突和责任冲突,以及环境责任等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阿布杜拉兹·萨科蒂娜(Abdulaziz Sachedina)
摘自刘宝成教授译著的《布莱克韦尔商业伦理学百科辞典》 |